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YEV-113-營小-561-20241104-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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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鴻傑 被 告 胡慈玲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缺 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而原告雖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然該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亦未見甲○○之年籍資料為何,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前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有姓名為「甲○○」之人,縱有,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是何位「甲○○」,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