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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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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