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YEV-113-營小-604-20241213-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向冠霖 被 告 蔡瓊璣 訴訟代理人 林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新天地停車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行經訴外人向俊全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旁之停車格時,甲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車之車主向俊全業將其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零件費用12,968元、工資費用21,93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3年8月2日雖有駕駛甲車進出系爭停車場,然甲車是 舊車,本來就有很多擦撞之痕跡,且被告是事後接獲通知才把甲車開去讓警察拍照,並非在系爭停車場當場即被查獲,警察也說監視器影像很模糊;又依車損照片,甲乙兩車擦撞痕跡有高低落差,原告也無法證明甲車右前車頭上之紅色烤漆係乙車之烤漆,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純屬推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日某時駕駛甲車,在系爭停 車場內,行經向俊全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乙車一旁之停車格時,甲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廠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甲乙兩車外觀車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19、23至31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57分報案,經警員至系爭停車場拍攝現場照片及乙車車損照片,並另通知被告到場拍攝甲車外觀照片,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620585號函暨所附系爭停車場內照片、甲乙兩車外觀車損照片及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51頁)。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2日曾駕駛甲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而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7、51頁)及甲乙兩車外觀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29、31頁),可見甲車有如原告所述在系爭停車場內進出停車格之舉動,且乙車(車體顏色為紅色)右側車身上之刮痕及殘存之白色烤漆,與甲車(車體顏色為白色)右前車頭上之刮痕及殘存之紅色烤漆,除以肉眼判斷顏色相互合致之外,其刮痕之位置、高度及深淺程度亦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應堪採信。被告泛以甲車本有多處擦撞痕跡、本件事故並非當場查獲、刮痕有高低落差且烤漆未必相同等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採認,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甲車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時,本應注意與他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乙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其甲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乙車之右側車身,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受讓向俊全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已受通知(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4,906元(含零件費用12,968元、工資費用21,938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其中,除工資費用21,938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96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係112年9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3年8月2日)止,使用期間約11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68÷(5+1)≒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68-2,161)×1/5×(0+11/12)≒1,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68-1,981=10,987】,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2,925元【計算式:10,987元+21,938元=32,9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925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營小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5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