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YEV-113-營小-605-20241122-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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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王治鑑 被 告 李文能(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9月11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