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YEV-113-營小-620-20241224-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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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江岳庭 江岳恆 江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江岳恆、江岳修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岳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9元,及附表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江岳恆、江岳修在繼承被繼 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岳庭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