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YEV-113-營小-628-20250207-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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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柏勛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妤、林馬玉玫為被告,嗣原告以林馬玉玫僅係匯款帳戶所有人,並非借款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馬玉玫之起訴,並經林馬玉玫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林馬玉玫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35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5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錢,並未約定需要歸還,附表編號1之2萬元部分,被告當初雖有跟原告說要借款,但原告當時有說是男女雙方交往關係不需計較,係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原告才要求被告要歸還上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所為之花費,原告之前已有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借款之訴訟,並在網路上侮辱被告並公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告權利,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撤回起訴,原告現又起訴請求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附表日期所匯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母親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之匯款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 告母親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1匯款部分之2萬元,於匯款前原告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還,被告有向原告詢問可以慢慢還嗎等語(該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就該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之匯款僅足以證明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願意還款之2萬元,可認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難單以匯款事實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舉證即有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曾表示無 庸清償及已曾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依上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憑)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為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亦未證明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萬元確已曾與原告成立調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17日 被告表示欲繳納車貸,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4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繳納汽、機車燃料稅,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2,000元 3 111年8月7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4 111年8月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5 111年8月1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減肥藥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6,000元 6 111年8月23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8 111年8月27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及車貸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17,000元 9 111年9月1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