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小-629-20241220-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吳一憲 被 告 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欲將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停車場車道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維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25元(零件12,680元、工資1,804元、烤漆3,641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之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非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送達被告,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8,125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80÷(5+1)≒2,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0-2,113) ×1/5×(1+8/12)≒3,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3,522=9,158】。再加計工資1,804元、烤漆3,64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4,603元(9,158元+1,804元+3,64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