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YEV-113-營小-659-20250120-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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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文靜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3號前時,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燈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玴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元+30,000元=39,500元),並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維修費高達150,900元,原 告遂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0,000元,扣除原告報廢所得之殘價12,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之價值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1 ,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使用,玴榮公司於113年3月1 2日向訴外人嚴可傑承租車輛使用,支出1個月租金30,000元,參以系爭車輛原先預計修繕期間約30日,則該1個月租金30,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拖吊費用單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5至21、25至29、85頁,營小字卷第29、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71頁),復有阿明汽車修護廠113年11月26日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123號函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7、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準此,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業已受讓玴榮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並已受通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8,000元、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承租其他車輛使用所生之租金30,000元(合計3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而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此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43,9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9,500元;而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