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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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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