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17-20241220-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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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謝鎮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啓清 訴訟代理人 鄭偉文 被 告 鄭啓發 鄭啓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為1層樓土竹造建物,樓層面積72.02平方公尺、雨遮部分29.8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益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房地如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依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4人願就系爭 房地均維持共有並願意補償原告(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況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地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5至29、39至41頁,營簡字卷第67至8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222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9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西臨南89鄉道,東臨產業道路;據被告鄭啓林所稱,系爭建物平時係供被告4人放置農具及休憩使用,家人逢年過節會回來居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圖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4人有意願分得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以便維持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現有用途,暨原告無意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房地等情,兼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而不得為原物分割,自不得遽採變價方式為分割,爰認採被告4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分得系爭房地,被告4人自應補償原告,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4人取得後,原告未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650,880元、24,944元,被告4人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62,720元、6,236元,業經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13年9月9日113譽南行字第1130605100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35頁、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由被告4人各補償原告162,720元、6,23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 均各5分之1 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均各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分割方法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62,720元。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6,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