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YEV-113-營簡-207-2025011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施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68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被告則為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土地)及同段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704(1)」部分原已作為農路使用,可供農具通行,惟現遭被告以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圈圍,而系爭鐵門已近乎橫跨如附圖一所示「694(1)」部分之全部路寬,僅餘一旁約人可通過之道路未被系爭鐵門阻隔,足認系爭鐵門已阻礙原告通行至系爭689土地。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694、704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面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一通行範圍,面積合計390平方公尺;原告未計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水利用地部分),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鐵門除去。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 )」面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將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694土地上已種植高經濟農作物,並非提供予農業機具通 行使用之農路,不能為了原告所有系爭689土地之經濟效用,即損害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之經濟效用,如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被告系爭694土地受有百分之百之損害,且系爭704土地亦遭一分為二,損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系爭694、704土地一旁有電線桿,被告擔心若讓農業機具進出,會發生危險;反觀周圍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8、691、692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下稱附圖二通行範圍;通行範圍面積依序分別為288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5平方公尺;同樣不計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水利用地部分),其中,系爭691土地同樣為被告所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係空地,被告願意提供予原告通行,而系爭668、692土地雖為他人所有,然系爭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本係供人及農車通行使用之通道,而系爭692土地上開通行範圍係田埂,此通行方案為距離最短且損害最小之路徑,故附圖一通行範圍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損害最少之方法。此外,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689土地之前,早已設置系爭鐵門,且被告係為避免系爭694、704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被不肖人士盜採,及被偷倒廢棄物,始設置系爭鐵門,而自從設置系爭鐵門之後,的確保障了被告辛苦栽種的農作物,亦沒再發生偷倒廢棄物之事件,被告不同意拆除系爭鐵門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亦認: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通行權部分,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附圖一通行範圍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之聲明所拘束,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就附圖一通行範圍有無通行系爭694、704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89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營司簡調字卷第23頁),又系爭689土地四周並未臨道路,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空拍圖在卷可佐(營司簡調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689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無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即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本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業如前述,亦即,本院應就其主張之特定通行範圍審酌是否為系爭689土地通行周圍地所必要,及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斷。而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通行範圍,通行範圍總面積為390平方公尺,其中就被告所有系爭694土地通行面積為352平方公尺,其比例已達系爭694土地總面積464平方公尺(營司簡調字卷第53頁)約4分之3之高,而就被告所有系爭704土地通行面積雖僅38平方公尺,惟其通行範圍亦將使系爭704土地一分為二,此外,其通行範圍並涵蓋被告現於系爭694土地北側及系爭704土地東側種植之香蕉等作物之範圍(營簡字卷第88頁)以及被告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門(營簡字卷第87頁),對於被告使用系爭694、704土地之影響甚鉅;反觀被告提出之其他周圍地通行方案即附圖二通行範圍,寬度為3公尺,通行系爭668、691、692土地之範圍總面積為315平方公尺,各別通行範圍面積依序為288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88平方公尺(即該土地西側與同段693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處),被告稱本係供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之通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29至131頁),且僅占系爭668土地總面積7,513平方公尺約百分之3之比例;而被告所有系爭691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0平方公尺為空地,另系爭692土地上開通行範圍7平方公尺則為田埂,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33至139頁),被告並稱願意提供系爭691土地予原告通行,則兩相比較之下,原告主張附圖一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門除去,以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694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