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YEV-113-營簡-208-20241206-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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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訴外人王美錦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3,87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心物語語言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手術、住院、門診、復健、語言治療,支出醫療費183,873元,有收據177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從急診住院日起111年1月30日開始需專人照顧4個月,扣除於加護病房看護期間16日,原告需專人照顧104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8,400元,有看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可憑。 ⒊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報廢 ,經保險公司估價事故當時價值32,000元,而林清順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壞之損失3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自111年1月30日急診住院起至111年9月8日,原告應休養8個月,又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81,752元: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2年工作期間,扣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8個月,尚有41年4月。又依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27%,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25%,以111年勞工月最低基本工資工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81,75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開刀 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尚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另經醫師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27%,爾後找工作更加困難,對於日後生活之影響實無法想像,造成原告身心倶疲,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8,680,225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額之5成應為2,434,012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22,69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1,32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案判決雖認被告有犯過 失傷害罪,但刑案並未開庭調查及審理,被告無從陳述系爭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欲迴轉前,有減速慢行,且亦有提早開啟左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應予注意,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最內側車道後方並無任何來車,被告之迴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向左斜切方式侵入最內側車道前方之路口,進而撞擊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被告實難注意及之,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品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需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873元、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亦爭 執原告有受訴外人林婷婷看護104天,應由原告再提出確有受看護之證明。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實際從 事工作並獲取薪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雖主張其投保漁保,但未提出實際薪資證明,故不應逕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因系爭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7個月又10天。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所委託,復無如何得出鑑定結論之必要說明(如法院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僅有短短「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數語,被告否認該鑑定結論之證明力。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迴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資料聲請勘驗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北往南方向路段 有2車道,依序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2車道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設置有禁止雙方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與對向車道間則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系爭事故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中南往北車道中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案,勘驗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路口全景檔案總長度:00:00:15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7以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鏡頭朝向南方拍攝,畫面中之路口為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2.檔案時間00:00:08至00:00:12畫面中紅圈處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減慢車速,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間處,但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3.檔案時間00:00:12至00:00:15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越過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另勘驗被告所另提出之其他位置監視器所所錄得之影像檔案,此檔案總長度:00:00:12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1以電腦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鏡頭朝向南方拍攝,畫面左上角之路口為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2.檔案時間00:00:02至00:00:08畫面中紅圈處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前,被告車輛減慢車速,左轉方向燈開始明暗閃爍。3.檔案時間00:00:08至00:00:12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之後越過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及第171頁至156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原即行駛在內側 車道,於接近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且有顯示左轉燈後始開始向左迴轉,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設置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先違規超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欲超車而撞擊正左轉之被告車輛左側而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機車超速且違規變換車道並違規超車始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告車輛等情,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口,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亦有依迴車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亦無其他車輛,另對向(即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亦無來車,係被告車輛迴轉時,原行駛在外側超道之原告機車違規變換車道超速駛入內側車道,且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交岔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要求被告亦應注意到違規行駛之原告機車,被告既無注意自逆向車道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之義務,則被告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刑案判決主張被告有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洵無足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調查上開監視器所拍得之系爭事故詳細發生過程後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林品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本案卷第161頁至16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尚有何其他過失之處,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所列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