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YEV-113-營簡-209-20250217-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南科特定區E 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池工程),及合併辦理上開工程內剩餘土石標售之採購案,嗣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滯洪池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系爭滯洪池工程之設計圖說即圖號AA-007左邊以藍色線條框選之處,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將系爭滯洪池開挖出之有價值之餘土,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向被告進行價購,最終原告應價購之土方數量及金額應採實作實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存單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共4紙,及現金6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繳納926,006元予被告。嗣原告委派車輛配合系爭滯洪池開挖將餘土運出販售,並按實際運土進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陸續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第2期之履約保證金共463,000元,詎系爭滯洪池工程因故延後,導致系爭土石標售案運土期程延後,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日,嗣已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土石標售案之全部工作,被告卻未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書面驗收,並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嗣被告於112年1月3日來函以價購土石方數量未能提出測量成果報告為由,駁回竣工申報。惟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並未約定有測量成果報告工項及費用,因此被告以未提測量成果報告為由拒絕原告所提完成外運之呈報應無據,嗣被告最終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成書面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標售案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即上開合庫北岡山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面額各為231,5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6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 算55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再扣除天候因素經被告核予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竣工,且於111年4月23日起為逾期竣工日,而原告雖於履約過程中,曾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日,經被告委由外聘委員進行展延工期審查,並經監造單位依外聘委員之建議原則複核後,於111年5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核與展延工期32日。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截至111年7月25日止,已完成契約數量463,003立方公尺,另公滯按區域新增設溢流堰及相關設施,其施工拆除既有堤防護岸,所產出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對於上開土石數量如何測量,並未提出任何測量數值、成果報告等佐證資料,且被告進行現地會勘時,工區內仍有土方滯留,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現地訪視時,有請原告先行進場施作辦理收方測量,以釐清出土數量是否已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數量,若工區內土方超過契約價購部分,被告同意另行籌措經費辦理,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內並依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但若未超過契約價購土方數量部分,仍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辦理,然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測量報告,原告均未提出測量報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範疇之土方外運,現場剩餘土方非屬契約範疇,而依原告遲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正測量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告」顯示價購土方數量405,902.2立方公尺(計算式:480,257-74,354.8=405,902.2),並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463,003立方公尺數量,是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數量顯尚未完成,嗣經兩造協調,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始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作業,已屬逾期,原告所繳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四、原告另具狀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應為系爭滯洪池所開挖之有價值之餘土,並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被告卻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未約定之書面報告及現場尚有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抗辯原告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完成上開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就上開未包含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範圍之土石方運送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內容之答辯,兩造爭執重點均在於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項目是否有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若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所應價購之土石方範圍不包括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則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尚未履行契約內容而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是兩案爭執點應屬一致,聲請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五、經查,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履約內容,兩造在另案即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均有為相同之主張及抗辯,並經該事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並已依兩造聲請內容為相關之函查,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是否有理,應視被告在另案之抗辯即原告之履約範圍即所應價購之土石方範圍內容為斷,蓋上開認定亦會影響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完工時間?及被告以逾期完工主張違約金扣抵有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事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屬可採,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本院民事庭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完工時間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本院民事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