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簡-219-2024101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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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單惠玲 被 告 陳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月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同時與訴外人岳鴻 順交往,因而產生感情糾紛,雙方本應理性溝通,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585號手機)、0000000000號(下稱094號手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不分日夜連續撥打無聲電話至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至於111年5月10日凌晨3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15通電話;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9通電話;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至5時許,連續撥打6通電話;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至6時許,撥打4通電話;翌日即111年7月25日凌晨1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10通電話;000年0月間,更是不定時於夜間0時至清晨5時許撥打原告電話共14通,總共撥打65通電話,且撥打時間大多為夜間及凌晨,此有原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可證。被告在無正當原因情況下,連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原告手機藉此騷擾原告,且時段為社會一般人極具隱私、放鬆之時間,被告卻故意擇於該時間連續、高頻率持續撥打電話干擾原告睡眠,使原告飽受恐懼及精神壓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及人格權,原告因此出現焦慮、失眠,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焦慮狀態,並至精神科就診。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致原告精神上不得安寧,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585號、094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請 ,及上開手機門號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撥打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但585號門號係被告應訴外人岳鴻順要求所申辦,並供岳鴻順使用,並非由被告使用,故585號手機與原告所有手機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均非被告所撥打,另原告雖曾以094號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但此係因被告任職於台南榮民之家,於108年下半年因任職關係認識訴外人岳鴻順後,原告即時常以岳妻名義至被告任職單位干擾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甚至對被告提起2次刑事告訴,刑事訴訟期間,訴外人岳鴻順以此為三人情感爭議不宜訴訟解決紛爭多次當面及打電話欲從中當和事佬,然皆未能如願,故被告曾使用094門號於某日上午上班前之6點30分至7點左右,撥打2次原告電話要與原告和談,但原告未接電話,原告就上開門號通聯資料已曾對被告提起強制及騷擾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已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5號、094號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上開門號 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撥打電話至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門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所有之附表2支門號電話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其有持094號手機於111年7月25日凌晨撥打電話給 原告,惟否認附表中585號手機之撥打記錄為被告所撥打,並辯稱:該手機係由訴外人岳鴻順所使用云云,惟依岳鴻順於刑事案件偵查所陳:585號手機是陳佩沄名義申辦的,後來我有使用過,但因為後來有訴訟,訴訟後我就還他(見刑事案件偵查卷11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誰在使用?)岳鴻順陳述:是甲○○的手機,我之前有使用過,但我在110年7月以後他們發生爭執時,我就把上開門號還給陳佩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手機還給陳佩沄後我就沒有用過這支手機(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2頁背面)等語觀之,岳鴻順固有使用上開585號手機,惟已於000年0月間返還上開手機予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撥打時間均係在邱鴻順已返還上開手機後之111年5月至9月間,除非被告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585號手機於上開期間仍由邱鴻順持有使用,否則即應推定係由持有上開門號手機之被告所撥打,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585號手機仍由邱鴻順持有使用或為其他人持有使用,客觀上即應推定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應為被告所撥打,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通聯紀錄非其所撥打,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調查,堪認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均係被告撥打,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如附表次數之電話給原告乙節,可信為事實。而觀之附表通聯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凌晨3時44分許至凌晨6時10分許,共計撥打15通電話,於111年5月23日夜間2時15分至凌晨6時許,共計撥打9通電話,111年5月30日夜間撥打3通,111年7月21日夜間1時22分至凌晨5時09分,共撥打6通,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9分至清晨6時撥打4通,111年7月25日夜間1時許至清晨6時38分,共撥打9通,111年9月10日夜間2時31分許至凌晨5時許撥打4通,111年9月12日夜間0時52分至凌晨4時許撥打3通,同年9月18日、28日亦均有半夜及凌晨2、3時撥打2至3通,其中不乏於同日同時段密集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之方式,且撥打電話之時間均為深夜及凌晨時分,尚屬於一般人睡眠及休息之期間,足以相信被告上開所為,應會造成其通話對象即原告因遭密集撥打電話而受有壓力,甚至破壞原告夜間休息,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所追求生活安寧需求等人格法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書局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於榮民之家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49頁可憑,經10日於同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