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YEV-113-營簡-242-2025032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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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水泥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基)及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願意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管部分,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但假如系爭水管可以認定不是別人的,被告也願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 地基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9至47頁、營簡字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17至128、177至181、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1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2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營簡字卷第85至86頁),陳明宗已明確表示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亦非其要求被告幫忙鋪設,而係被告逕自找包商鋪設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再參以系爭水管之源頭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25-2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同段225-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被告為個人目的鋪設而為被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