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YEV-113-營簡-28-2024110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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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芳榮 丁惟芳 杭家蔚 杭儀柔 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2、5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胡朝木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胡朝木為戶主,未婚無子女,於昭和9年即臺灣光復前之民國27年6月16日死亡,無人承繼戶長屬於絕戶,然家產未予充公,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胡朝木未婚,亦無直系卑親屬及其他繼承人,乃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年9月13日提出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追加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未臨路,且面積僅1,2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復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原告所有,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方式,請求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胡朝木已於27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尚未就胡朝木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空照圖、被繼承人胡朝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登記共有人胡朝木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自堪認定。是原告聲明上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4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割為4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月12日所測字第1130002219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變價分割,亦不在該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又被告人數有5人,且分散各地,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後,部分被告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形,全部土地均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可到達,人員難以前往,目前雜木雜草叢生,呈荒廢狀態,並無種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為4筆土地,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筆土地面積僅318.75平方公尺,以農牧用地之使用上,實難以合理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若以原物分割,何處留設道路通行、開闢道路費用如何分擔、如何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亦屬有疑,再者,提供一定道路面積以供共有人通行,亦可能使各共有人原所分得已屬狹長之各該土地,實際可利用之面積再為減少,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農作使用,故系爭土地顯難以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送達被告丁惟芳、杭家蔚、杭儀柔及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提出反對意見,顯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告張芳榮雖曾具狀主張原物分割,惟經本院通知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見難以原物分割,本院考量變價分割方式,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被告張芳榮若有意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5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致銘 16分之4 16分之4 2 被告劉添賜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4 16分之4 原共有人胡朝木 3 被告張芳榮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丁惟芳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杭家蔚、杭儀柔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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