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3-營簡-281-20250328-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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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9,815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92,945元及此部分金 額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致原告丁○○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15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戊○○為原告丁○○之母親,不眠不休照顧原告丁○○,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甲○○、丙○○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丙○○、乙○○之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0 7至108頁):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丙○○無照騎乘、附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丁○○之母親為原告戊○○;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乙○○。  ㈢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㈣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  ㈤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2,500 元×5日=12,500元)。  ㈥原告丁○○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或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丁○○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及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及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7頁),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被告己○○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丁○○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丁○○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47頁原告丁○○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7頁被告甲○○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原告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09,815元(計算式:147, 315元+12,500元+150,000元=309,815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原告丁○○搭乘被告丙○○騎乘之乙車,與被告甲○○駕駛之甲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丁○○因藉被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應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丁○○自應承擔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本院審酌被告甲○○、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從而,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百分之70,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2,945元(計算式:309,815元x0.3=92,9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己○○、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元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雖主張其為原告丁○○之母親,因原告丁○○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等,尚難認原告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己○○、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交簡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元及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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