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YEV-113-營簡-285-2025020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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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朝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適用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小段(下稱同小段)19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水表、輸電線路,並將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放廢水,嗣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該撤回狀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而生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已非本案應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1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經地政機關繪測後,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妨害原告行使對該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 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300970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已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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