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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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