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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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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