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3-營簡-317-20241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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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琳潔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原 告 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簡佳和 徐正男 周英賓 徐嘉偉 王梓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陳琳潔單獨取得。 原告陳琳潔應提出及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及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丁良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出售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丁良榮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丁良榮之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陳乾勇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而陳乾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選任朱宏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0.6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使用,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陳琳潔取得,由分得原物之原告陳琳潔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2,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原共有人陳乾勇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而陳乾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選任朱宏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陳乾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4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鄰8公尺寬私人共有計畫道路,目前 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面積僅10.6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達7人,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小形同畸零地,難以利用,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陳琳潔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該分割方法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土地將來之使用及利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已經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而被告亦均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等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並未受實物分配,而原告陳琳潔則實際受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增加分配之情形,自應由原告陳琳潔以金錢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最近交易市價即每坪152,000元為計算,爰考量原告陳琳潔於112年9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5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換算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5,980元,已為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之2.9倍,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已經到庭之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而被告亦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由被告徐嘉偉為債務人,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邱秀鳳,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徐嘉偉所應獲之補償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嘉偉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原告陳琳潔取得系爭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3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琳潔 180000分之139125 180000分之139125 2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54分之2 54分之2 3 被告簡佳和 180000分之10275 180000分之10275 4 被告徐正男 1800分之25 1800分之25 5 被告周英賓 1800分之152 1800分之152 6 被告徐嘉偉 1800分之50 1800分之50 7 被告王梓百 5400分之37 5400分之37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告陳琳潔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18,102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2×每平方公尺45,980元) 2 被告簡佳和 27,900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0275×每平方公尺45,980元) 3 被告徐正男 6,788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25×每平方公尺45,980元) 4 被告周英賓 41,274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152×每平方公尺45,980元) 5 被告徐嘉偉 13,577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50×每平方公尺45,980元) 6 被告王梓百 3,349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37×每平方公尺45,980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10,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