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YEV-113-營簡-340-2024111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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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宛錡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施正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女一 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 ,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應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並未改變原告之配偶身分,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則請考量兩造婚姻本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已離婚,被告每月支付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又甲○○之行為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甲○○成立訴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 女一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甲○○於Instagram社交軟體上傳之貼文及照片擷圖、兩造間簡訊對話擷圖、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113年7月23日陳述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51頁、營簡字卷第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被告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受侵害,不足為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責任,因原 告已與甲○○達成訴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稱其與甲○○以15萬元和解,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所應負賠償債務之意思(營簡字卷第106頁),並舉其與甲○○113年7月23日和解協議書為證(營簡字卷第129至13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縱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甲○○和解金額既未低於甲○○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營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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