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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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