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YEV-113-營簡-375-202502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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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李建村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路肩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訴外人蔡裕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52元(其中零件費用81,977元、工資費用14,375元、烤漆費用13,100元),有群喜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紙可證,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機車前頭不 慎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事實,但被告機車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前面,並未造成其他地方受損,原告修理前均未通知被告確認,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過多且費用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左前車頭保險桿及水箱護罩之修理費,其餘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闖越紅燈之過 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29725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 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左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受損,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則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日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損項目,確堪質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聲請系爭估價單估價人員即群喜公司職員楊國全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進廠時車頭、保險桿、車頭左邊大燈、引擎蓋、水箱護罩有受損,保險桿有變形,有撞擊痕跡,如依警卷車禍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觀看係保險桿和水箱護罩都有受損,有撞擊痕跡,左邊大燈看不出來有受損,引擎蓋看不出來有無受損,但車主開車過來有告知,如依警卷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需要維修之項目為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如鉛筆勾選部分(證人勾選項目之工資共計8,550元、零件共計12,322元,詳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證人鉛筆勾選部分),但系爭估價單是依進廠實際檢查結果所列,檢查引擎蓋是有撞擊到,前面撞到,引擎蓋有凹陷,左大燈檢查時是有刮傷,但不能確認所列維修項目都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壞,是依照車主的陳述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5頁),被告對證人所述保險桿及水箱護罩部分係車禍所致之損害均不爭執,又被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前方,是證人所述引擎蓋經檢查有經撞擊之凹陷,應堪認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至左大燈部分證人雖證述經檢查有刮損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並無何左大燈有刮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進廠經檢查縱確有刮損痕跡,亦難逕認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且亦難以此即認定左大燈已損害無法使用而有更換整組左大燈之必要,此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是依證人所勾選所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再加計系爭估價單中所列有關引擎蓋部分之維修項目工資共計8,325元、零件共計13,441元,堪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2,638元【工資費用16,875元(即8,550元+8,325元)、零件25,763元(即12,322元+13,441元)】。  ㈣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763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763元÷(5+1)≒4,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3-4,294) ×1/5×(1+3/12)≒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63-5,367=20,396】,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0,396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6,875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7,271元(20,396元+16,875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7,27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3頁可稽)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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