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YEV-113-營簡-387-202411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洪敏智 郭俊雄 被 告 林榮光 林榮南 林榮民 林惠琴 林淑貞 林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林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婷婷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婷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11,331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6人及林婷婷公同共有,其等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錦蓮繼承而得,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林婷婷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婷婷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7至12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34237號函所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佳里區農會113年7月8日佳農信字第1130002974號函暨所附存戶結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2、215至21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林婷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林婷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婷婷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6人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6人及林婷婷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如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林婷婷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6人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暨被告6人及林婷婷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就系爭房地均按被告6人及林婷婷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婷婷請求將系 爭房地均按被告6人及林婷婷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6人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即林婷婷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6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0 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榮光 7分之1 0 林榮南 7分之1 0 林榮民 7分之1 0 林惠琴 7分之1 0 林淑貞 7分之1 0 林淑真 7分之1 0 林婷婷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 林榮光 7分之1 0 林榮南 7分之1 0 林榮民 7分之1 0 林惠琴 7分之1 0 林淑貞 7分之1 0 林淑真 7分之1 0 原告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