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YEV-113-營簡-390-202503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廖耕御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相 對 人 林明堂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於反 訴撤回起訴後,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之當事人僅本訴原告邢萬 美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耕御,被告同意本訴原告撤回起訴,又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並不需原告之同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當事人除本訴原告邢萬美外,尚有相對人林明堂,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邢萬美在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效力僅及於邢萬美,而反訴被告林明堂與邢萬美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僅願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一人之起訴,並未撤回對反訴被告林明堂之起訴,是本件關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林明堂損害賠償部分,鈞院應繼續審理裁判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無論何種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視同對全體所為。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原告邢萬美主張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林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4、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重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廖耕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廖耕御則於本訴審理中主張原告邢萬美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造成被告受傷,並主張邢萬美所騎乘之車輛所有權人林明堂將車輛交付無駕照之邢萬美騎乘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對被告廖耕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本訴原告邢萬美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明堂提起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邢萬美、林明堂所訴請之訴訟標的乃同一,且必須合一確定,自可認定。 ㈡本訴原告邢萬美因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已與被告廖耕御成立調 解,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雙方均同意本件車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營簡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件(讓股)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互相拋棄其餘請求,互不主張,並同意另具狀撤回起訴及反訴」,乃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本訴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上開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已經被告同意,是本訴已經本訴原告撤回起訴終結。 ㈢本訴被告於收受本訴原告撤回起訴狀後,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繼續審理,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詢問該書狀之意思,反訴原告已具體表示要撤回反訴,反訴原告雖主張僅有要對反訴被告刑萬美一人撤回反訴,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即反訴被告林明堂乃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原告雖僅對共同被告邢萬美一人撤回反訴,但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林明堂,是反訴部分亦已因反訴原告撤回而發生終結效力,反訴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共同被告林明堂之起訴部分,尚未終結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起訴之 效力已及於反訴共同被告林明堂,是反訴部分已經反訴原告撤回反訴而生終結全部訴訟之效果。聲請人請求本院應就共同被告林明堂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