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YEV-113-營簡-398-20241213-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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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原告與甲○○雖 未育有子女,然二人感情甚篤,孰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其自身亦為有夫之婦,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與甲○○頻繁相約吃飯、出遊共同外宿。 ㈡被告完全不顧甲○○為有婦之夫,除在大街上公然牽手、搭肩 、親密約會、餵食水果,甚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同外宿,均有發票可證。 ㈢被告於原告與吳柏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公開場合與吳 柏璋牽手、搭肩、共同出遊,甚至於旅館共度春宵,種種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所苦心經營之家庭及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摧毀原告婚姻,使原告飽受錐心之痛,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終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因而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甲○○並未有不正當行為,其他部分被告與吳柏璋雖有肢體部分之接觸,但並無更踰矩之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柏璋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同外宿部分,均予否認。 ㈢原告與甲○○間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本次事件所 生之損害由甲○○處取得100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拋棄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逾原告本件依法合理所得請求之侵權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短暫,互動態樣亦非過度,且被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亦非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柏璋於100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明 知吳柏璋為有配偶之人,於吳柏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吳柏璋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原告與吳柏璋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於上開㈡之時間有共同外宿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住宿發票為證,然發票僅能證明吳柏璋有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並無從證明吳柏璋確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住宿之事實,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㈡時間有與吳柏璋共宿部分,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柏璋上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可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有共宿部分雖無從認定,惟被告與吳 柏璋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親密行為互動,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有違,其2人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66年生,婚後未生育子女,名下有汽車乙台,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資料,已與吳柏璋協議離婚;被告為68年生,從事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已於112年12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所生育2名子女協議由前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9,954元、263,733元,名下有車輛1筆,無其他財產,吳柏璋則有土地及存款,於離婚時協議願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柏璋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柏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柏璋之離婚協議書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柏璋賠償100萬元,被告應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吳柏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原告與吳柏璋雙方互相拋棄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吳柏璋間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本案證據資料才與吳柏璋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業經證人吳柏璋到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已知悉被告與吳柏璋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離婚條件中吳柏璋之給付金額確堪認係吳柏璋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簽立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亦堪認已拋棄包括(但不限於)對吳柏璋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獲得吳柏璋之賠償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柏璋給付之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惟上開離婚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柏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並無任何免除被告之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是應認原告尚有保留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權利對被告請求云云,亦無可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仍得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與吳柏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吳柏璋應平均分擔原對原告所負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被告及吳柏璋各為10萬元,原告僅免除吳柏璋之債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被告與甲○○單獨前往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約會聊天,有影片可證。 原證1編號1、2 2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被告與甲○○前往嘉義水弄汽車旅館,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駛離該旅館之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2、3 3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被告(身穿黑衣)與甲○○(身穿白衣)相約於嘟嘟現炒餐廳聚餐後,14時9分二人共乘並由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離開餐廳,14時31分甲○○自副駕駛座位下車,14時40分白色汽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足證白色汽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原證1編號3至5 4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停放於麻豆代天府,等候被告駕駛白色汽車前來,嗣後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前往小旬湯-樂農鑄鐵鍋約會用餐,兩人牽手步行、舉止親暱,11時58分白色汽車停放於城市車旅停車場,自停車場步行前往餐廳期間,被告主動牽手甲○○,甲○○亦有撫摸被告肩膀之動作,13時12分至13時17分二人結束用餐自餐廳步行前往停車場時,被告勾牽甲○○手臂,二人親密行走。 原證1編號6至10 5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甲○○駕驶白色汽車與被告前往嘉義林業試驗所嘉義樹木園約會,二人停車後公然牽手、附耳親密交談,14時19分二人於樹木園內涼亭休憩,被告撫摸甲○○臉頰,並餵食水果。 原證1編號11、12 6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黃昏時分,甲○○於路邊等候被告駕驶白色汽車前來,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離開,晚間被告(身穿黃色外套)與甲○○(身穿黑衣)共同下榻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並前往愛河共遊逛街,被告頻頻與甲○○親密牽手,約會結束後二人駕駛白色汽車離開,返回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有影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1編號13至19、原證4 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甲○○與被告二人共乘白色汽車駛離塔木德酒店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約會用餐。 原證1編號20至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