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YEV-113-營簡-402-20250103-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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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清博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3時4分、13時7分、13時14分、13時28分、14時41分分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合計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畫面截圖、交 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資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15,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南司簡調卷第3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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