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YEV-113-營簡-406-2024111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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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信泰 被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劉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地面水泥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水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給付定金50,000元外,其餘198,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進行鐵架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 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給付定金40,000元外,其餘130,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稱:系爭 水泥工程原告有完工,惟完工一個星期後就開始龜裂。又系爭拆除工程,兩造約定原告須拆除兩個貨櫃、支撐貨櫃之鐵架、3面圍籬,原告雖有拆除兩個貨櫃,但未拆除鐵架、圍籬亦僅拆除1面,系爭拆除工程原告尚未完工,未完工部分,被告已請義興水電行施作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112年8月26日成立系爭水泥工程契約,工程款為2 48,000元,被告業已給付50,000元,及112年9月1日成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工程款為17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4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水泥工程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水泥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9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為貨櫃屋拆除、圍籬拆除、鐵架拆除 等工程,有估價單可佐。原告雖主張其均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完成貨櫃屋拆除,圍籬僅拆除一面、鐵架未拆除,尚未完工等語,原告為主張權利者,自應就有無完工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6日業已拆除鐵架,並提出拆除完工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惟被告稱此照片確實已完工,但為義興水電行所完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勘驗內容為:本院卷第89頁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9日下午1時27分;本院卷第85頁左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第85頁右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第85頁左下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上午10時54分(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開照片非原告施工完即拍攝,難以證明原告有拆除鐵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有拆除鐵架之事實,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依上開說明,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需完工後,始得請求,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170,00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泥工程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間為112年9月15日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未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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