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YEV-113-營簡-409-20241206-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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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香菁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佳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國小老師,因擔任輔導主任而互有認識,然兩造並 未曾於同校任職,詎被告因獲悉原告即將從臺南市中西區永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調任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下稱立人國小)擔任輔導主任職務,且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到立人國小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等文字,意在指涉原告於任教永福國小時,造成學校同仁、家長、學生困擾及痛苦,亦即表達原告「做人做事失敗」,因此很開心原告調離永福國小,讓大家逃離苦難環境等情,已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訂製擺設上開花圈、標註上 開字句,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上開花圈所載內容並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花圈所載「脫離苦海」一詞是描述家長及師生之感受,並非指特定事實,被告所為言論應屬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贈送花圈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並無惡意,是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脫離苦海」一詞屬於事實陳述,然被告與 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該校設有音樂藝才班,音樂藝才班係屬輔導主任之職務範圍,原告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該校藝才班教師及家長對於原告領導統御、制度改變或行事作風多有意見,例如永福國小於111學年度,發生藝才班老師之師資數量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以及音樂班經常遲延公告音樂班活動事務,損及家長及學生之權益,原告無論在師資爭議或音樂班之運作上並未善盡督導及協調溝通之職責,亦曾有家長將前述狀況投訴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教育部,則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以「脫離苦海」一詞描述原告與藝才班師生及家長從此分道揚鑣,亦與當時情境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雖指稱花圈上所載「脫離苦海」一詞係指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云云,然該字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何等作為之特定事實,應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又參以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因藝才班師資人數、課程運作及分數評量等爭議,而經永福國小學生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教特(二)字第1131208098號函暨所附陳情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5至202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對於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就藝才班之經營領導及溝通等事務與該校師生家長間意見不合等情有所知悉,因而訂製擺設花圈標註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言論係就涉及學校事務及師生權益之議題,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部分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其所為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出於惡意為之,尚可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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