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YEV-113-營簡-422-2024110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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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戴偉峻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23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安西路23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西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150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4個月。又原告從事夜市擺攤,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所受之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 傷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若太疲勞左眼會發炎、發腫、流眼淚,造成工作上困擾,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18,030元(8,150元+10 9,880元+80萬元)。另就肇事責任部分,同意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但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5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如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賠償金額,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共13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4 個月,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致4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09,880元(27,470元×4個月),自屬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左側鼻淚管重建及眼臉撕裂傷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4個月,且因鼻淚管受損,恐有永久溢淚後遺症,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2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293,8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多筆,財產總額1,589,835元;被告為77年次,學歷大學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8,492元、117,9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8,030元(醫療費8,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戴偉峻(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建璋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協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09元【計算式:198,030元×(1-70%)】。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可憑)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409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