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YEV-113-營簡-423-2024123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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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施德樹 施有亮 施主男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主上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主勇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綉湄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酉浤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智偉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家苓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偉達 施清輝 施福元 施陳阿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珀朱 被 告 施文一 施有聖 施明裕 尤志銘 尤志宏 施佳進 施明波 施劉金帛 施吳美 施張素月 施進福 施清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施進源 林美華 施品旭 施家翔 施育旻 施柏志 施佩玲 吳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 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 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2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8 .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500元×原告應有部分301/3840=27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