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簡-425-202410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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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蓮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4,1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順(業於民國111年4月4 日死亡)前於10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於借款期間週年利率為1.67%,嗣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如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借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週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計息,即2.92%(102年度逾期戶之週年利率1.67%+1.25%=2.92%)。詎陳志順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4,186元(即本金100,000元+計算至借款期間屆至【即10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4,186元)。被告為陳志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不知道陳志順有積欠這筆債務等語。  ㈡被告陳志成: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單、網站公告利率消息、陳志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陳志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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