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YEV-113-營簡-443-20241119-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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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意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陳福田 陳福融 陳有仁 陳漢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有仁、陳漢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福 融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2之土地分別下稱系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162.83平方公尺,惟為5人所共有,如以原物分割,將致過度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福田:被告陳福田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希望全體共 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有仁: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漢凉: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陳福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A、B地面積分別僅有12.45、150.38平方公尺,且系爭B地之地型細長,如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加細分,各共有人所得均為狹長之土地,不利未來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至於被告陳福田雖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陳福田之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人數原物分割,該分案因有前述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問題,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3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意雯 5分之1 2 被告陳福田 5分之1 3 被告陳福融 5分之1 4 被告陳有仁 5分之1 5 被告陳漢凉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