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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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