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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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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