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YEV-113-營簡-494-2024110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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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源隆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緝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35,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修理費2萬多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有經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受補償22,53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1月7日住院接受右近端小腿血塊清除手術,受傷後需人照顧2週及休養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000元(35, 000元+50,000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係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市區道路○○○○○○○○○○○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源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培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25,500元】。  ㈣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取得補償金22,53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0元(計算式:25,500元-22,530元=2,97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然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林培宏,此有車號查詢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自小客車為林培宏所有,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受損人應為林培宏,並非被告,亦即林培宏對原告始有系爭自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補正提出林培宏委託書乙份到院,然該委託書並無從證明林培宏有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被告,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第1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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