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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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