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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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