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簡-518-202410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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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兆軒 被 告 林芷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 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庭、社會活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張貼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殘忍,別人都被你騙了,你爸校長,你媽老師私下都對我有孩子有偏見,你上台積電,有人知道你只剩下這個職稱嗎?還拿錢壓我,樂樂是我的孩子,你曾經對我爸媽說的話做不到就算了,到底是誰恐嚇誰又是誰說謊又是誰有我這個女朋友還去外面找女人又是誰帶女人回家睡,還有太多太多,我跟你交往3年多快四年…」及其他足以辨別原告特徵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及承受極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貼文之動機並非為了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僅係要提醒他人不要再被原告欺騙感情,原告亦未提出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之證明,且原告當天還前往被告住處,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被告住處,毆打被告並出言恐嚇,已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另案審理中,可知原告精神未受有損害,未達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有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亦表示對刑案上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服,僅係認刑度過重,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緩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其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公開發表上開「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殘忍......」等內容誹謗原告之行為,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及其工作場域已違反原告之意願揭露之個人資料,且其上開指摘內容亦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動機,原告未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所得分別為3,334,283元、3,675,9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4筆,財產總額約1,314,9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兩造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個人姓名、工作場所等資料遭公開於臉書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且被告僅因與原告感情糾紛即以上開文字誹謗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網際網路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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