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簡-520-202410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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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政真 被 告 顏聖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 1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借款,竟於112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即原告住處內,向原告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並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原告見狀即逃往住處3樓房間並鎖門,被告遂在房門外以刀柄敲門,並恫嚇「不是要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創傷,長期無法入眠且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屬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已繳納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為治療牙周病而向原告索取醫療費用,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口出上開言語內容及持刀恐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請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等經濟狀況,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前揭言語內容及持刀之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營司簡調字卷第39頁、營簡字卷第29、36至37頁】、兩造提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營司簡調字卷第81至99頁、營簡字卷第31至32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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