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簡-527-202410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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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胡魯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外,以「ㄟ宏幹」、「你娘哩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之長輩,卻遭被告以粗暴言語謾罵,造成原告心理與精神上痛苦不堪,半夜時常無法入民,需接受精神科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ㄟ宏幹」、「你娘哩老雞掰 」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前,以「ㄟ宏幹」、「你娘哩老雞掰」之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退休前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112年所得分別為14,109元、21,7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7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營汽車維修廠,月收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所得分別為57,600元、1,104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共3筆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出言侮辱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活動中心及原告名譽受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經10日於同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