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YEV-113-營簡-540-2024100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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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徐鈺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彥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大灣里大灣154之51號前由西往東行駛,並斜穿台19線道路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7,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所受損害為252,425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即1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未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307,900元,業已提出承陽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迄111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43,900元(計算式:263,400元÷(5+1)=43,9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88,400元(計算式:工資44,500元+零件43,900元=88,400元)。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A車之修理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A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際修理系爭A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系爭B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88,4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00元(88,400元×0.5=44,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時速有所誤差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當時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速為90幾公里,縱有誤差,亦難以想像誤差至20公里以上,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超速、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腰部挫傷、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看護費16,800元,且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1,850元,惟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僅請求1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致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不爭執,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看護需要,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修繕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反訴被告超速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236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5日急診診治,傷口處理,6月8日、6月18日門診回診,需休養一週。」僅記載反訴原告需休養一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B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 用21,850元,業已提出偉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50-5,463) ×1/3×(1+0/12)≒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50-5,463=16,387】。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6,38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492,6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2,000元;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995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23元(醫療費1,2 36元+修理費16,3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7,623元)。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812元(67,623元×0.5≒3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81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33,81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