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簡-548-202410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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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黃秀寬 吳聖慧 吳聖源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 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新臺幣20,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聖慧新臺幣20,76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新臺幣20,47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原告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 原告吳黃秀寬則為原告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原告吳聖源扭打,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原告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內之原告吳聖慧前來,被告徐炎生又徒手將原告吳黃秀寬推倒在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原告吳聖慧;被告徐天福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徐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徐炎生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部分:原告吳黃秀寬 、吳聖慧因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760元,且精神上痛苦異常,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9,240元,是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各得請求被告徐炎生賠償金額合計各10萬元。  ㈢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共同傷害、恐嚇原告吳聖源部分:原告 吳聖源支出醫療費470元,且精神上痛苦異常,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9,530元,是原告吳聖源得請求被告徐炎生、徐天福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聖慧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炎生答辯以:否認有推倒原告吳黃秀寬,是原告吳黃 秀寬自己跌倒。對於有毆打原告吳聖慧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天福則答辯以:被告徐天福與原告吳聖源是互毆,被 告徐天福有對刑案判決上訴,仍判處拘役。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原告吳聖源、吳聖慧 是兄弟,原告吳黃秀寬則為原告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原告吳聖源扭打,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原告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內之原告吳聖慧前來,被告徐炎生又徒手將原告吳黃秀寬推倒在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原告吳聖慧;被告徐天福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徐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徐炎生亦不爭執有傷害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被告徐天福亦不爭執有共同毆打吳聖源及出言恐嚇之行為,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徐炎生雖辯稱並未推倒原告吳黃秀寬云云,惟原告吳黃 秀寬於刑案調查及偵查時已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述當日有遭被告徐炎生推倒,致吳黃秀寬右手碰撞地面而受傷明確(見刑案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而當天在場之原告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亦已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再參諸原告吳黃秀寬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已據其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堪認原告吳黃秀寬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再衡酌被告徐炎生自陳與原告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原告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綜上證據堪認原告吳黃秀寬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徐炎生推倒所致,且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之行為,亦已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徐炎生上開抗辯,本院難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徐天福抗辯係與原告吳聖源互毆乙節縱屬事實,亦無法解免其應就共同毆打原告吳聖源成傷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徐天福上開抗辯,亦無從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炎生既有不法侵害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被告徐天福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吳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主張因所受傷勢,各自支出醫療費用760元、760元、470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共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均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因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及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且受上開言語恐嚇生命安全,其等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痛苦,則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吳黃秀寬為31年次,無學歷,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77,552元;原告吳聖慧為60年次,五專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01,356元;原告吳聖源為56年次,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徐炎生為60年次,高職畢業,從事約聘的包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3,795元、431,338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佐以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聖源僅因細故口角即一再互罵穢語,並因而衍生本次傷害及恐嚇事件及原告3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皮肉外傷等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40元、99,240元、99,53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各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⒊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吳黃秀寬2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760元)、原告吳聖慧2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760元)、原告吳聖源20,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470元)。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炎生給付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各20,76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20,4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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