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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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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