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輛租金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YEV-113-營簡-561-2024112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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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沈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8日17時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以月租(30日為1期)方式租賃,每月推廣優惠租金為29,000元,每月租期屆滿前取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30,000元。詎至111年12月20日17時最後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貨車,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2年3月5日16時35分查獲系爭貨車並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所涉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法再享有推廣優惠租金,自111年12月20日17時租期屆滿,至112年3月5日16時35分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貨車共75日,以系爭貨車每日原定價租金3,5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62,500元,另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582元及原告取回車輛必要費用30,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262,500元+1,582元+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