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562-20241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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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孝軒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月6日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旗艦店(下稱大雅公司)口頭承攬位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衛之交岔路口之欣巴巴北元段748建案(下稱欣巴巴建案)整場之系統廚具工程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欣巴巴建案2樓至8樓之系統廚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獨立施作(下稱系爭轉包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完成本案工程後,自行檢具請款資料向大雅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然大雅公司表示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大雅公司與被告之間,故已於112年1月18日將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983元撥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被告應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係轉包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已曾多 次轉包工程工程給原告施作,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工程款需扣除給被告之抽成、健康保險費及稅金後才是原告轉包所能取得之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需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依轉包契約能取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413元,而非159,983元。 ㈡被告之前亦有將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區「常景祿工程」 轉包予原告,並已給付轉包工程款予原告完畢,但原告施作之工項有部分未完工,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工資137,044元雇工補行施作,原告有返還工資款137,044元予被告之債務存在,相互抵銷後被告並不需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間之系爭轉包承攬契約施作本案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為159,983元等情,就逾105,413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業主大雅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59,983元即係已扣除兩造間轉包契約所應扣除之稅金、健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被告抗辯尚應扣除被告之抽成,此與工程轉包實務亦屬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工程款確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59,983元,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逾被告所自認之105,413元工程款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13元,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抗辯有其他轉包工程糾紛得對原告扣抵工程費137,044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有上開工資返還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一件,該文書係被告自行書寫,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抗辯內容,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承認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偵查卷第48頁之調查內容,均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何原告有同意上開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未曾提出其述之「常景祿工程」工程契約書或其有將該工程如何轉包予原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因該工程有遭業主通知未完工或其他其確另有僱工給付工程款等等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據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書寫之文書主張得以137,044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轉包契約工程款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