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YEV-113-營簡-568-2025012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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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楊豐吉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曾明乾 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 被 告 曾李談 訴訟代理人 曾麗珠 受訴訟告知 王啓弘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李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乾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表明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人為王○○,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補正系爭抵押權人之姓名為王啓弘。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東側臨被告曾明乾所有之同段242-2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分割,使被告曾明乾得合併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及同段242-2地號土地,部分果樹亦得予以保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明乾:分割方案一使被告曾明乾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 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下方埋設有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被告曾明乾不同意取得,且系爭管線為被告曾李談埋設,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李談,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照被告曾明乾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 ㈡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3人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54755號函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至多得分割成3筆土地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則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依兩造應有部分公平分割臨路寬度,所分割之形狀均為長方形,有利未來土地之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曾明乾雖抗辯分割方案一將使其取得埋設系爭管線之土地,而應以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管線既埋設於系爭土地,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有共有人將取得其下有系爭管線之土地,故被告曾明乾雖認為分割方案二可使其取得無系爭管線之土地,然勢將造成他人取得設有系爭管線之土地,顯見該分割方案僅有利被告曾明乾,而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已無足採,且被告曾明乾已起訴請求拆除同段242-2地號土地地下之自來水管,縱被告曾李談取得如分割分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其下之自來水管,對其亦無任何利益。況土地之分割,乃是考量土地本身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對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決之,系爭管線如何,亦非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應參酌之要素,被告曾明乾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曾李談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王啓弘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對王啓弘為訴訟告知後,王啓弘雖未為訴訟參加,然曾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王啓弘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人即被告曾李談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002010號 2.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8月2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1.違約金: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0南麻字第001400號 18.流抵約定:本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9.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20.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003240號 2.登記日期:111年7月1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7月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1年10月7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1南麻字第001147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2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0360號 2.登記日期:112年3月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2年6月6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2南麻字第000311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1050號 2.登記日期:113年4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2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7月21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張曾碧蘭,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3南麻字第001135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豐吉 100分之31 2 被告曾明乾 100分之19 3 被告曾李談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