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YEV-113-營簡-571-20241028-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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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曾李談 被 告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號建物僅能透過該部分土地連接北方之台南市麻豆區柚安路一段之自來水公司大水管),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原告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因得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為何,原告雖於113年9月12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所主張之管線安設權非商業行為實質獲利為0元,惟確認安裝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應以原告因上開請求其土地、建物所增利益核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屬因人格權而起訴,已如前述,原告既要求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其財產即因此獲有當利益,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非商業行為即無實質利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而原告既未依本院裁定內容提出客觀資料陳報因在被告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需補繳14,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