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YEV-113-營簡-575-202503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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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崇智 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 原 告 蘇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周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蘇張月新臺幣7,060,761元、新臺 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崇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媽媽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為:「㈠被告周凉山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凉山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原告蘇張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更正原告姓名為蘇張月、被告姓名為周凉山之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土庫高幹10左4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原告蘇崇智在該址邊架設鋁梯進行農務,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鋁梯,致原告蘇崇智自鋁梯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左側中腦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支出醫療費合計124,148元。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聘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且日後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蘇崇智(原告民事準備狀誤載為蘇政傑)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5月2日系爭事故時,平均餘命尚有29.3歲,依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未來仍需支出看護費16,860,226元(計算式:看護費請求金額16,912,226元-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16,860,226元)。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已支出103,628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 傷害,且須持續購買尿布、鼻胃管等用品,未來預計每月仍需支出3,000元,依原告蘇崇智平均餘命29.3歲計算,尚須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546,842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金額650,47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3,628元=546,8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原任職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每月薪資40,100元,惟受傷後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至屆法定退休年齡124年4月19日止,受有4370日(合計145.6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傷勢需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每月至少需就 醫8次,單趟車資為188元,日後終身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8元,未來尚需支出交通費65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蘇崇智受系爭傷害後,遺有終身難以恢復之殘疾,影響 身體外觀及日常生活,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蘇崇智上開損害合計為24,911,702元,因原告蘇崇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崇智得請求17,438,191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原告蘇崇智原得請求15,287,893元,惟一部請求15,000,000元。  ㈣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關係至為親密,原告蘇張月 因原告蘇崇智傷勢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且一度遭醫院發出命危通知,心理亦遭受嚴重衝擊,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因原告蘇崇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張月得請求1,12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崇智不應在道路上架設鋁梯阻礙車輛通行 ,被告無法注意鋁梯及站立在鋁梯上之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鋁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無法注意原告蘇崇智及鋁梯,而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駛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已可發現架設於路旁之鋁梯,而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未看見對方,我當時在看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因視線在他處始未注意到其前方之鋁梯,因而擦撞鋁梯致系爭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蘇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蘇崇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4,148 元,有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為證,此為回復原告蘇崇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崇智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⑴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意識無法完全清醒,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原告蘇崇智於系爭事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原告蘇崇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入住看護中 心,支出看護費52,000元,有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原告蘇崇智此部分看護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16,860,226元:   原告蘇崇智前已請求至112年8月3日止之看護費,此部分另 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原告蘇崇智雖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9.3歲,然其為00年0月00日生,112年8月4日時為53.29歲(53歲又108日,108日÷366日≒0.2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53歲之人依112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7.12歲,原告蘇崇智之平均餘命應為26.83歲(27.12歲-0.29歲=26.83歲),自應僅得請求26.83年之看護費。原告蘇崇智雖另稱每天需支出看護費2,6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為78,000元),然本院審酌其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如同受傷初期聘請私人看護看護,且原告蘇崇智亦自陳目前係居家由家屬照料,認原告蘇崇智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之費用行情,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蘇崇智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為6,134,3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4,303元【計算方式為:30,000×204.00000000+(30,000×0.96)×(204.00000000-000.00000000)=6,134,302.525212。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83×12=321.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⑴已支出費用103,628元:   原告蘇崇智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103,628元購買、租借輪椅 、抽痰機、氧氣機、棉棒、手套、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輔具治療系爭傷害,有佑康藥局統一發票、三井電動代步車行一店估價單、力頡醫療器材收據、頤辰企業社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蘇崇智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未來費用546,842元:  ⓵原告蘇崇智受傷後無法自行解尿,故除尿管,針刺腹部加強 排尿,且肢體活動困難,使用鼻胃管,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本院審酌此情,認原告蘇崇智日後需長期臥床,而需持續購買尿布、灌食針、看護墊等用品,原告蘇崇智自得請求未來購買此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蘇崇智日後需購買醫療用品,足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其雖主張日後每月需支出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佑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醫療用品之購買頻率將因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原告蘇崇智所提前開證據仍難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應有證明損害額重大困難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蘇崇智臥床及其需使用鼻胃管進食等情,認原告蘇崇智自112年12月起(其112年12月前之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已經本院以事實及理由、四、㈢、⒊、⑴准許)每月須花費2,000元購買醫療用品直至終身,而原告蘇崇智112年12月1日時53.62歲(53歲又227日,227日÷366日≒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62歲=53.62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斯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6.5歲(27.12歲-0.62歲=26.5歲),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未來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05,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556元【計算方式為:2,000×202.00000000=405,556.0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任職世新公司,應具勞動能力,惟受 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因創傷性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並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蘇崇智之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全然喪失,減損程度為100%,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原告蘇崇智112年薪資所得為259,853元,有原告蘇崇智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蘇崇智於該年度之5月即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年度應僅工作4個月,以此計算,其月薪應達64,963元(計算式:259,853元÷4個月≒6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崇智主張每月薪資40,100元,亦屬可信,而原告蘇崇智為59年4月間生,系爭事故時約53歲,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11年11個月又17日之時間得從事勞動,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19,9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19,953元【計算方式為:40,100×112.00000000+(40,100×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4,519,95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目前門診復健的頻率為一周兩次,每三周回復健 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傷勢嚴重,很可能終身均須如此門診回診及復健,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為憑,堪認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終身每月均需回診復健八次(計算式:一周兩次×四周=八次,每三周需回復健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同時可進行復健,不計入)。本院並審酌原告蘇崇智行動不便,如外出就醫需以輪椅代步,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蘇崇智搭乘康復巴士就醫,單趟車資188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康復巴士服務收據為憑,原告蘇崇智主張系爭事故後每月需支出3,008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88元×2(來回)×八次=3,008元)之就醫交通費,亦屬可信,原告蘇崇智自系爭事故起即有乘車就醫必要,其當時53.03歲(53歲又14日,14日÷366日≒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03歲=53.03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7.09歲(27.12歲-0.03歲=27.09歲),據以計算原告蘇崇智尚需支出619,06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9,067元【計算方式為:3,008×205.00000000+(3,008×0.08)×(206.00000000-000.00000000)=619,066.00000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09×12=32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就醫交通費,是原告蘇崇智請求交通費於619,0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蘇崇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日後終身需受人照顧,而難以回復至系爭事故前之狀態,其精神、身體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蘇崇智學歷為五專畢業,112年度所得為336,3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66,288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82,900元,有原告蘇崇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蘇崇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3,158,655元【 醫療費124,148元+看護費6,186,303元(已支出52,000元、未來得請求6,134,303元)+醫療器材、輔具費509,184元(已支出103,628元、未來得請求405,556元)+勞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交通費619,0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3,158,65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原告蘇崇智站立於占用道路之鋁梯上進行農務,對系爭事故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蘇崇智、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3,158,6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11,059元(計算式:13,158,655元×0.7≒9,21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150,298元、2,000,000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計算式:9,211,059元-2,150,298元=7,060,761元)。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崇智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成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因原告蘇崇智須受專人照顧,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原告蘇張月對原告蘇崇智基於母子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蘇張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院衡諸原告蘇張月學歷為小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41,5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414,049元,有原告蘇張月個人戶籍資料、其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之學歷、財產及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蘇張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又原告蘇張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為原告蘇崇智之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自應負擔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是原告蘇張月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崇智、蘇張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35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戳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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